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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编 号
令第160号公布
隶 属
辽宁省
目录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八条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二)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三)具有从事同类招标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项目审批部门认定招标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三条资格审查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查封、扣押、接管、冻结状态;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实施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五)中标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单,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网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